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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人12米致死是否情节恶劣?
2018年6月19日  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旭灿律师事务所 菅峰
在行驶中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擦,导致摩托车后座上的乘客跌落并被拖行12米后死亡。虽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也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本以为可以获得缓刑,但到法院准备开庭时,却被带上手铐收押。法院认为,拖人12米致死属于 “情节恶劣”,有可能判处实刑。
案卷材料只有薄薄的几页,该如何展开辩护呢?
开庭前他被戴上手铐
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是很常见的类型,由于该罪名量刑大都是3年以下,最高也不过是3年到7年的刑期,因此很多律师对这类案件缺乏兴趣,对有关证据的研究不够深入。同时,因为这类案件基本都是以交警的 《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尽管法院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并不多见,办理这类案件取得重大突破的可能性也不大。
2005年我还在江西执业,当我接到这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委托的时候,原本也是抱着这种想法。
根据检方的指控,被告人赵国强(化名)驾驶货车超越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受害人被货车拖拽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赵国强负全部责任,他已经将赔偿款及时足额地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并已经办理了取保候审。我感到,依据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法院考虑到以上这些情形,判处赵国强缓刑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但是,当我陪同赵国强来到南方某城市的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时,刑庭的法官突然宣布对被告人实行逮捕,而且当场就戴上了手铐。
虽然,在开庭前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监也是正常的,但我还是感到有点意外,并当即向法官提出继续取保候审的要求,遭到法官拒绝。
法官告诉我:鉴于赵国强驾驶的货车与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被货车拖拽12米导致其死亡,法院认为这属于情节比较恶劣,很有可能判处实刑而非缓刑,因此不予取保。
我当下判断,案件有往不利方向发展的趋势!
查案卷责任认定存疑
形势发生急剧逆转,我该怎么办呢?
我仔细审查案卷,发现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材料十分简单,除了被告人赵国强和摩托车驾驶员各一份供述外,只有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
我留意到,被告人赵国强曾辩解说,他并没有超车,而且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人都没有戴头盔。
我马上想到,如果受害人的致死部位是头部,那么或许可以对方未戴头盔来减轻赵国强的罪责。
但是根据尸检报告,受害人死亡原因是 “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左上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这就意味着,未戴头盔非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受害人的死亡也没有直接关系。
晚上独自一人住在当地的酒店,我完全无心看电视,手里捧着薄薄的几页案卷材料苦苦思索着。案卷材料提供的信息量非常有限,一时间无从下手。双方对于是否超车各执一词,到底谁说的才是真相?在双方说法相反,又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交警凭什么采信摩托车驾驶员一方的 “货车超车”说法呢?
反复查看笔录我注意到,在交警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问答。交警问: “若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那你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由谁支付?”被告人回 “由保险公司支付。”
这段问答虽然看似平淡无奇,可我总觉得有点耐人寻味。是不是交警出于同情死者的考虑,在做出事故认定的时候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呢?
细思量碰撞痕迹关键
虽然我对交警作出最终认定的依据有所怀疑,但任何推测都是缺乏说服力的,关键还得看证据。证据在哪里?双方各执一词,案卷中又没有证人证言,只有通过现场的痕迹来进行判断了。
根据当事人的讲述,两车之间发生了碰撞。既然有行驶中的碰撞,就一定会留下痕迹,通过痕迹能不能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大小呢?
我发现,从法院复印出来的案卷里并没有现场的痕迹照片,这些材料应该在公诉人手里,我必须去检察院阅卷。
静下心来,我先仔细分析了超车时可能会留下的痕迹。虽然货车与摩托车当时都处在运动中,但是既然要超车,其中一辆车的车速必然要高于另外一辆车,相对而言,另一辆车就是处在静止状态。这样的思考,让我仿佛又回到了中学课堂,记得那时在物理课上就学过关于 “参照物”的理论。
接着,我假定是货车超越摩托车,那么两车相撞时,在货车和摩托车上分别会留下怎样的痕迹呢?由于货车的车头首先与摩托车接触,那么其着力点应在前方,痕迹的运动方向应当朝后,随着力度减弱而逐渐消失,应该是有点类似彗星的轨迹。
这种情况下,摩托车与货车发生碰撞的部位,比如后视镜、左把手面向驾驶员的一侧应有摩擦痕迹。
反过来,如果是摩托车超越货车,那么货车上痕迹的运行方向正好相反,而摩托车上的摩擦痕迹应当出现在后视镜的背部和左把手的前端。
做试验庭前整夜难眠
为了验证自己的观点,我拿出香烟盒与打火机模拟货车与摩托车的碰擦情况,还下楼买来一盒火柴进行试验。
我让火柴盒代表货车,火柴棍代表摩托车,观察火柴棍与盒子摩擦留下的痕迹。火柴划掉了好多根,结论竟然与我所想的相反,末梢的痕迹反而更重。我百思不得其解,直到一盒火柴差不多被我划完,才总算想通了:火柴燃烧的原理是摩擦产生热量达到燃烧点,其末梢部位的热量高于最初接触的部位,因此末梢部位留下的痕迹比最初接触的部位要明显。如果是其他物体之间的碰撞,毫无疑问应当是速度较快的物体身上留下的擦痕呈彗星状,头部朝前。
我一个晚上都在思考这个问题,几乎一夜难以入眠,第二天一早,我就赶到检察院阅卷。
拿到案卷,我迫不及待地翻找现场照片。果然不出我所料,货车上有好几处擦痕,其中最重要的是车门上有一处手臂和三根手指的擦痕,明显是在高速运行状态中留下的痕迹。手臂擦痕前低后高,尾部是三根手指留下的痕迹。我分析,这是乘坐摩托车的受害人留下的,刚开始受害人的手臂与货车车门接触,然后她伸出手指去扶车门,最后身体失去平衡而倒下。
细分析证实先前推测
此外,我发现还有几处痕迹可以说明问题。货车右前门有一道明显的彗星状擦痕,尾部在前,头部在后。货车车门与挡泥板之间有一道细长的擦痕,呈哑铃状,两头重,中间轻。但是,相对而言,痕迹较重的在后部,头部虽然有明显擦痕,比尾部的擦痕要轻很多。
接下来看摩托车上的擦痕。后视镜已经碎了,但正面并没有明显擦痕,反倒是后视镜的背面有明显擦痕,这说明摩托车的后视镜背部与货车有碰撞。在怎样的情况下摩托车后视镜背部会与货车发生摩擦呢?只有摩托车超越货车的时候才可能留下这种痕迹。
但是,我又发现一个比较奇怪的地方。摩托车的左把手朝向驾驶员一侧有着很明显的摩擦痕迹,这是怎么回事呢?再仔细翻阅案卷我注意到,摩托车的左把手不仅是驾驶员一侧出现擦痕,整个左把手的四周都有轻重不一的擦痕和货车油漆,而货车上的这个部位正好是挡泥板与车门之间的缝隙。
于是我得出结论:两车在交汇的时候,由于摩托车的左把手卡进货车挡泥板缝隙,两车有很短暂的胶着状态,在这个时候,由于力的作用,两车互相挤压摩擦,以至于在货车车门上留下哑铃状擦痕,而摩托车左把手四周都有擦痕也得到了解释。
从现场痕迹分析,认为应该是摩托车的车速快于货车,因此,超车的是摩托车。
做算术得出拖行时间
在仔细翻阅现场照片后,我又对法官提到的受害人被货车拖拽12米这一 “恶劣”情节展开了思考。
确实,死者的照片惨不忍睹,拖曳12米听起来也很严重。但 “12米”只是一个枯燥的数据,这12米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做过了物理题,接下来我只有做做数学题了,虽然从小我就最讨厌数学。
根据被告人赵国强的供述,自己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30公里,假定其陈述是真实的,那么, 30公里除以60分钟再除以60秒钟,货车当时的速度应当是每秒8.33米。也就是说,从被告人听到碰撞声,到他刹车停下,这12米的距离他只用了1.44秒的时间。即便赵国强的陈述对车速有所 “保留”,依照事发地的路况,我假定他的实际车速为每小时40公里,那么他也只用了1.08秒时间就停下车了。
因此,我认为这一数据并不能体现出被告人的 “恶劣”,反而体现出被告人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
同时我也怀疑,一辆时速为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货车,是否有可能超越一辆行驶中的摩托车?除非这辆摩托车的速度更慢。可是,如果两车都以这样的低速行驶,怎么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
我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外地驾车途经当地的驾驶员,又是在临时改道的公路上行车,路况非常陌生,超越摩托车的可能性极小。而摩托车驾驶员是本地人,带着受害人兜风吃夜宵,两人都没戴头盔,根据本案证据和常理,摩托车超车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货车。
庭审后获得缓刑判决
虽然我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很可能是错误的,但现在的情况是:受害人家属早就拿着几十万元的赔偿回老家去了,如果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我们是以 “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受害人家属退回赔款,还是以交警认定错误而找交警要钱呢?被告人被逮捕期间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法院会让本案留下如此多的后遗症吗?
我和被告人及其家属反复商量,最后决定,对本案存在的疑点我要当庭向法官指出,但同时,我们并不要求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如果法院最后判处实刑,在上诉的时候再孤注一掷,彻底否定交警的事故认定。
我很婉转地将本案存在的疑点和我的意见告诉了本案审判长,他也认真倾听了我对交警事故认定的意见。
几天之后,案件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我又详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提出了我的疑问。公诉人问我:你是否做的是无罪辩护?我苦笑着回我只是提出自己的观点,请法院依法判决。
半个月后,我收到了法院寄来的判决书。
细细品味判决书,不由得看出了一丝奥妙。
对比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 “查明事实”之间的细微差异我发现,公诉机关的说法是 “遇同方向由被告人赵国强驾驶的赣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其左侧超越”,而法院的认定则是 “在其左侧行驶”;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原因是 “因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法院的认定则是 “因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同时,法院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略去不谈,对我关于责任认定的置疑也略去不谈。
对于这样的判决,我是这样解读的:
首先,法院对于被告人超车的事实没有认定,而是语焉不详。这等于默认了摩托车超车的事实。其次,法院对于事故原因也做了修正,把被告人 “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换成 “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虽是各打五十大板,但并无谴责被告人的意思。
在判决书的最后,法院依旧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是当事人可以接受的结果,当然,并不是最好的结果。但这就是刑事辩护中常常会遭遇到的 “现实”。
是一意孤行追求最好的结果,还是尽力争取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可以接受的结果,这是刑事辩护律师经常需要面对的艰难抉择。

来源: 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杨玉松——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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