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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及其错误的救济方
2016年9月30日  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社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为何属性,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现偏差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说得更明白一些,就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司法审查范围,争论已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并没有消除人们的困惑,反而使本已渐趋明朗的这场争论重陷以往的迷茫,而弄清这个问题,对于促进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正确地处理交通事故,有效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仅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为例,就个人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的理解,结合多年来从事律师工作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经验和体会,谈谈对有关问题的粗浅看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虽然取消了“责任认定”的字眼,把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明确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从该法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的要求看,其实质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立法者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而给它蒙上一层“证据”的面纱罢了。所以,本文在讨论有关问题时仍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和作用
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及一系列的技术鉴定等活动后,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技术分析结论,它的核心是在调查取证、技术鉴定基础上的成因分析,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起的是在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证据作用。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交警部门的同志。新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从字面上看似乎支持了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行为,笔者持这种观点。因为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交警部门是享有交通安全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依据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直接关系交通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具体地在以下方面与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区别:
来源: 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杨玉松——厦门劳动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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